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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应收账款融资问题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商业保理业务发展的“风口”之势渐成。在实践中,由于市场环境的复杂性,很多保理商在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时对一些问题是存在疑惑的。 一、到底是不是应收账款? 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以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均对应收账款进行了详细的释义。+ }! _4 B! n3 {' R$ N2 u, L; k# X
其范围多包括: 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R9 F6 a1 W8 u9 i4 l1 C! ?/ [
2、出租产生的债权,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y. }" x, M$ ~% l3 a; l7 n
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3 p6 K# R" ^, g
4、公路、桥梁、隧道等不动产收费权;/ U7 l1 Q. t7 W9 q) |
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能列为应收账款的范围之内。5 E z* P0 i6 Y8 ^/ q
二、能不能做 “能不能做”其实就是“应收账款是否合格”的问题。而“合格应收账款”就是保理商能做的范围,是指保理商在进行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时,结合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自身风控标准的考量,所确认的符合其业务范围的应收账款债权。& E- t9 {2 ^ c
1、法律框架在哪里? 法律框架其实就是法律法规中明确或实际上禁止应收账款融资业务中不能做的行为: 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⑵针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⑶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商业保理试点期间监督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内。 原则上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经营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 (二)正在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 (三)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四)保证金类的应收账款; (五)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应收账款; (六)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 (七)被第三方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
2 |( S0 j8 t" E7 i m) r: Z1 o 2、风险自担能担多少? “风险自担能担多少”其实就是法律允许你做,但是风险你得自己扛,到底能扛多少,全凭你自己的能力。针对未来应收账款,其风险也是不言而喻的。 我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禁止商业银行进行未来应收账款融资业务。而在各地商业保理管理办法中,则都允许保理商去开展此项业务,从此也可以看出其风险有多大。
6 z/ J( t# X* E) [ 三、什么样的应收账款可以做? 综上所述,可以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应收账款开展融资服务:: r- P' z: H. @
(1) 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合法、有效、真实;
* G. S! Z) x1 {/ U& \& E2 r (2) 应收账款权属明确,并依法可转让,不存在法律法规、当事人约定不可转让的情形,且就其转让没有其他权利限制;5 U1 z% q& F, Y" Y x5 r
(3) 基础合同(供销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人(卖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若有部分尚未履行,未履行部分应当排除到业务范围之外。该点是针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问题,不同保理商承受风险的能力不同,是否将其纳入业务范围,应当充分考虑其自身情况而定
% I! v; x8 B: e# `3 \ (4)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人(卖方)与买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商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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